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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员工在“竞业限制义务”与“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法律概念的区别
                       来源:http://www.lawceo.com  总裁法律顾问网   黄志明律师
 
    竞业限制义务是指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相关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竞业限制义务实则是以协议的形式限制着劳动者在二年时间内不可以在同行自由发展和择业的自由,所以必须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并且只能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可以提前,否则无效。这个协议限制在于“竞业限制”,劳动者违反了竞业约定,就要支付违约金,而不需要真正涉及保密内容,重点在竞业限制,而非保密违反。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中“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这类“有关人员”不管是否有签订保密协议,均不能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轻者需根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承担民事责任,重则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依据《刑法》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既使没有权利人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保密协议》,没有支付保密费,也不代表可以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更新:2011/10/22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关于员工在“竞业限制义务”与“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法律概念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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